政策法规 | 2021年07月29日10:02:26 | 阅读:543 | 评论:0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6月3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十四、将“第六章第二节 一般程序”改为:“第六章第二节 普通程序”。
十五、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办案机构审核。”
十六、删去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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